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11-11
 NG体育官方网站我市于2012年5月1日发布实施《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办法》实施以来,我市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以柔性方式化解医疗纠纷,减少医患对抗,医患关系日益和谐,我市群众就医满意度连续位居全省前列。  自2023年2月起,市卫健委组织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市直医疗机构、部分保险公司、市医调委和法律顾问召开 2次

  NG体育官方网站我市于2012年5月1日发布实施《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办法》实施以来,我市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主渠道作用,以柔性方式化解医疗纠纷,减少医患对抗,医患关系日益和谐,我市群众就医满意度连续位居全省前列。

  自2023年2月起,市卫健委组织区县卫生健康部门、市直医疗机构、部分保险公司、市医调委和法律顾问召开 2次修订座谈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实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后征求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财政局、日照银保监分局意见,并进行修改。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确保政策制定公开透明,符合实际。

  2023年7月25日,市政府决定对《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部分内容作出修改并继续执行,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市医调委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委负责本区县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疗机构较为复杂的医疗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可选择市医调委调解。

  4.将第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第三款修改为:“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8.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1.5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可以就医疗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索赔金额1.5万元以上的(不含1.5万元),公立医疗机构可引导患方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诉讼等途径解决。索赔金额20万元以下的,调解时可以不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9.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鉴定。”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调解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11.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中“1万元”修改为“1 . 5万元”;将第三款中“医疗事故鉴定”修改为“医疗损害鉴定”。

  12.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13.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经医调委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协议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14.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6.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瞒报、漏报、谎报、缓报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17.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19.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20.将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医调会”修改为“医调委”;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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